因“泡病假”“医疗期”引发的争议,应该可以挤进劳动争议前五的疑难杂症。近期我处理一件患癌的劳动纠纷,今天借此文章,主要为大家分享“患癌症的劳动者医疗期直是否直接为24个月”的话题。”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24个月医疗期的法律渊源
1、劳部发〔1994〕479号文——《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2、劳部发〔1995〕236号文——《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二、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1、观点一:癌症患者,难以治愈的,并不是当然直接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是需要经过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且要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综合商定;
2、观点二:癌症患者,难以治愈的,直接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若超过24个月还需要继续享有医疗期,需要与用人单位协商,用人单位批准的,可以继续享有医疗期;
我认同上述观点二。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先是24个月内不能痊愈,后经过批准可以延长。即保底24个月的治疗时间,也就是对某些患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保底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
当然,实操中有地区也有按照观点一操作的,下面分享各地的实操规定;小伙伴们还得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口径来处理;
三、各地规定
1、 上海: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沪府发〔2015〕40号文——《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15修订)》第三条: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2、广东:与工作年限挂钩,不当然适用24个月
粤劳社函〔2004〕250号文——《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3、江苏: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苏劳仲委〔2007〕6号文——《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浙江:与工作年限挂钩,不当然适用24个月
浙高法民一〔2016〕3号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第十三条: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5、山东:与工作年限挂钩,不当然适用24个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该规定指根据企业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职工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6、重庆:与工作年限挂钩,不当然适用24个月
渝劳办发〔2000〕23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原则上在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按《暂行规定》第八条执行。
7、北京: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京劳险发〔1995〕109号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北京上述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当然为24个月,但是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可知,不论劳动者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可以参考案例:(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7号
四、法律建议
从上述各地规定可知,患癌症的劳动者是否当然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还是秉持劳动法的特点:各地相差较异。建议HR朋友们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以及当地的裁审口径综合判断。有时候规定是如此,但是裁审口径并不是如此。患特殊疾病的劳动者本身身体就遭遇了巨大痛苦,用人单位在处理此类劳动纠纷问题上,还需要尽到谨慎的义务。当然,更希望用人单位在有条件的前提下,尽更多的社会责任,帮助此类劳动者渡过难关。
另外提醒,虽然个别地区规定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此类劳动者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但并非劳动者一经确诊为“癌症”就直接适用该规定。有些癌症是可治愈的,也是可控的,具体是否能够直接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还需要经过“鉴定”的前置程序。各地也有相应的规定,如下。即:能不能直接享有24个月医疗期是一个问题,如何享有24个月医疗期,又是另外一个问题,大家不要混淆哦。在此也建议患病劳动者对自己的医疗期有异议的,或者想要延长的,先去进行鉴定,方可有理有据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北京: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企业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京劳险发〔1997〕228号文
上海: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