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且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原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因建设工程结算周期较长,流程复杂,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期限内,承、发包双方很难达成结算。若依原批复规定的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则起算时间早于行使条件具备之日,此时承包人尚不知道发包人是否会拖欠工程款,甚至出现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发包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
原司法解释二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作出新规定,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之日起算。”此规定系参照担保物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解决了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不明确、不妥当的问题。新司法解释在编纂、征求意见过程中,考虑到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可能存在过短的情况,为充分保证承包人的权益,保持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的连续性,新司法解释保留了原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基本内容,只对权利的行使期限根据立法机关的建议作出了修改。
所以,就形成了新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本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同时,为了避免对合理期限的过度扩大,也规定了该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即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承包人超过十八个月仍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其再主张优先权则不能得到支持。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复杂性,受多种因素影响,保护期间不宜过短,否则不利于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保护期间不宜过长,否则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
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该期限应特别注意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则该约定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