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财产代管人负有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来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既包括对失踪人财产的保管,也包括作为代理人收取失踪人的到期债权。
2、财产代管人应当代失踪人履行义务,即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3、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管好失踪人的财产,不得滥用代管权对失踪人的财产挥霍浪费、挪用谋利或者将失踪人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一、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定事由:
1、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法定事由: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即代管人疏于履行职责;侵害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即滥用代管人职权;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不能履行代管职责。
2、财产代管人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法定事由: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由人民法院裁判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应当对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期间的情况进行清算、列出财产的清单以及在代管期间发生的变化,并且向新的财产代管人进行移交。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原代管人是义务人,负有移交财产和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的义务,即对被代管的财产作出清算报告,按照报告的内容,移交代管财产。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