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答,请批评指正。
第一,效力法定。《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五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二,“同一效力位阶”的理解。题主设问的推导过程看似严谨,其实不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有同等效力,也就是处于同一效力位阶,但是《立法法》从未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或者处于同一效力位阶。
第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与制定机关的性质和级别有关。《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五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地方人大属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政府属于地方行政机关,两个序列。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二者是同级对应的监督关系,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同级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撤销之。但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组成部委不存在上述对应的监督关系,属于不同序列,机关性质不同,且有央地之别,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无法认为是同等效力。由于机关性质不同,央地属性不同,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又可能产生冲突,于是《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设置了特殊的裁决方式,“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并不能由此认为二者处于同一效力位阶。
第四,严格的推导来说,既然《立法法》明文部门规章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省人大常委又可以撤销省政府规章,因此,省级地方性法规应该位于部门规章之上,行政法规之下。这一推导结论与《立法法》对效力位阶的规定一致: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同级地方规章(省级)=部门规章。
第五,建议不要用数学式的等量代换逻辑去推导效力位阶关系,因为这背后是精密繁复的权力配置。效力位阶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有关,阅读相关著作也许有助于进一步明晰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