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反言原则的具体含义
禁止反言原则具体是指,在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对自己在诉讼的全部过程中所作出的诉讼行为负责,尤其在对方当事人已经就当事人作出的诉讼行为予以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为一己私利随意否定此前已经作出的言论或行为。简单理解,即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要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并对自己的言行、行为,高度注意,谨慎负责,以便保护对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出现矛盾的裁判,并侵害公平公正的司法秩序。
二、禁止反言原则的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禁止反言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929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俞连辉户已于2015年5月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居住房屋)》,约定相应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并约定俞连辉户于2015年6月7日前自行搬迁,同时交付相应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不动产登记材料,而俞连辉户也已经依约领取相应安置过渡费用,其余补偿费用则待产权调换房屋建成交付后一并结算。因此,俞连辉在其家庭成员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又起诉认为松江区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违反禁反言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823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灯塔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15号土地确权批复,肖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13年年初知道该批复,其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四、律师解析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若想避免相关诉讼风险,且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
1、在与行政机关就行政事宜或行政纠纷沟通、交流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言论内容及已经作出的行为,并做好存证工作及记录,避免当事人前后言行及行为的不一致或严重矛盾,并给后续将要提起的法律程序造成阻碍或困难;
2、在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交书面文件时,一定要多次核查文书中关于事实部分的真实性,及是否与此前已发生的事实或已作出的陈述存在矛盾;
3、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或法庭陈述事实时,或回答问题时,一定要谨慎思考后,再予以陈述及答复,且在听证程序或开庭前一定要熟悉已经提交的书面材料,并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回忆重要事实,以便庭前及开庭中作出的行为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相符。
4、提交证据要逐一核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与案件实际情况是否存在严重矛盾,并视情况提交证据资料,以免提交了不利于己方利益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