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惩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违法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国家社会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劳动法》第10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合同法》第9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保险基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劳动法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给国家、人民和广大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劳动法》第10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类犯罪之中。《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由罪状和法定刑构成,而罪状是对犯罪特征的描述,玩忽职守罪的罪状形式为简单罪状,即仅简单描述了玩忽职守罪的基本特征,这就导致无论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界,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都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些分歧和理解的不同,造成同样性质、同样行为、同样事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在不同地方的法院可能会作出有罪和无罪完全相反的判决。探讨这些问题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