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二审开庭吗
开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二审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报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公司成立后,被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到该公司参与管理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出领取工资的请求。2009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后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20250元、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上述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作证系原告发出,虽原告认为系被告利用公司股东身份私自制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某某系原告的股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应认定双方在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则参照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10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的工资收入120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对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及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1、解除原告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
2、由原告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某某12个月的工资12000元(1000元/月×12月);三、由原告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某某工作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四、由原告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1000元×1.5个月)”。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一审判决仅凭《后勤主管工作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显失法律的公允性及严肃性。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工作证系上诉人发出,故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并非劳动者,而是上诉人的股东,其有机会和条件制作该工作牌;
2、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工作时间、工资,一审判决进行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如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长达两年没有领取任何工资,明显违背常理;
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中心接受委托的时间为星期六,与其工作时间不一致,鉴定应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但该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中却是鉴定人员的盖章,且鉴定人不具备鉴定的技术资质及鉴定能力。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其员工,参与上诉人的管理是错误的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实际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参与公司部分事务的管理,其持有公司公章,具体负责工作证的办理。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重申了一审中提交的公司登记卡片、股东发起人名录、书证两份、股权确认协议、收条等。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并非公司股东,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已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而公司登记卡片、股东发起人名录等恰好证明了被上诉人并非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参与公司管理,从事的具体工作是基于股东身份,但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登记卡片、股东发起人名录等并未载明被上诉人系股东。而有被上诉人签字的两份书证,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书证中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认为该的鉴定程序及内容均有不当,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其股东,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中有上诉人的签章,结合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处参与部分管理,从事具体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解除?如解除,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
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3日离开上诉人处,并以上诉人未支付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起止时间及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为其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6月13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1000元/月×1.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6月13日在上诉人处工作,现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故应当予以补发。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十二个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该项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应在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1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年月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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