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醉驾不判刑

律师回答

醉驾是指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那么醉驾是否存在不会被判刑的情形?什么情况下醉驾不判刑?的将在下文中为您具体解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就属于醉驾。针对于什么情况下醉驾不判刑的问题,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
一、什么情况下醉驾不判刑?
      1、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
      2、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
      3、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
      4、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5、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6、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醉驾案中可能导致“无罪”的五个证据问题
      1、酒精(醇类)消毒液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不但违反了国家标准,且难以事后补证“有没有对检材造成污染,造成多大程度上的污染”。故在审查起诉期间,一旦从《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或者在抽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检察机关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如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对甯某某危险驾驶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在人民法院裁判方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5)并刑综字的492号刑事裁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发回从审。
      2、血样提取过程中见证人问题。
      血样提取过程中如果是否必须要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没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同时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而采集的血液送检后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否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公安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多采取了被检查人或见证人签字的设计格式,即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就不需要见证人再签字。主要依据在于: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八条(该规定在2013年修订后仍保留原条款):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后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七条中明确要求:“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故2013年后,检察机关多要求公安机关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在场,确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的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与之相应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明确了“检查笔录应当有见证人签字”。但办案实践中确实也存在,既无符合条件见证人(包括让事故对方被害人担任见证人的情况)在场,同时也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针对该类证据是否采信有两种观点:
      (1)认为可以采信,理由包括: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后进行血样提取均在刑事立案之前,系处于行政执法阶段,故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被检查人本人签字即可。在该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取得的血样,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血样提取均系由有中立的第三方医务人员进行,已经起到见证人的监督作用。
      (2)该类证据在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采信。理由包括: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故在上位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当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同时由于实践办案中,对血样的提取通常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之后,公安机关通过先前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很容易判断嫌疑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故公安机关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人员,通过呼气酒精等测试后仍然决定抽取血样送检时,实际上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文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3“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实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缺少见证人的见证,勘验程序就不合法,这种证据就不应被采纳。”i]故不能以检查人员(医务人员)的独立性替代见证人的独立性。
      我认为,目前基层民警执法记录仪的配备(或者手机录像)已较为普遍,且抽血地点多为医疗机构等不难寻找见证人的场所。故从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公安机关对抽血过程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或者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在既无符合条件见证人在场,有无同步录像条件下进行抽取血样,因侦查过程过于封闭,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如提出使用了酒精消毒,抽取血样后未使用抗凝管保存等),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情况下,将会影响血样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3、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
      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储存和保管问题。办案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起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采取的储存容器。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但如果在办案中发现,血样储存使用了促凝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认定?
      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最后,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被用作鉴定材料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针对这种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4、鉴定适用标准问题。
      “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准:1GA/T105-19952GA/T842-20093SF/ZJD0107001-2010,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血样鉴定应当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2015)秀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采用了SF/ZJD0107001-2010的鉴定标准,违反国家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5、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的,比如交通事故后报警、交警临检等情况。但有极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要么因他人举报归案,要么被民警通知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对抽取血样后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采信要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离开现场之后到归案之间的时间段内再次饮酒”的辩解,将导致归案后再抽取血样进行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当然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客观推算或者侦查实验的方式来认定嫌疑人驾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但我认为上述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难以得到法院认可。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应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离开现场后再次饮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饮酒时则进一步查明饮酒地点、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链条。如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张某某非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提出在离开现场后再次进行了饮酒的辩解,人民法院最终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酒状态”为由判决其无罪。
      以上便是的为您介绍的醉驾不判刑的情况以及醉驾案中可能导致“无罪”的五个证据问题。醉驾属于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我国法律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所以广大驾驶员朋友们一定要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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