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全国人大)
宪法是我国之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的总章程,是我国一切立法的依据,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法源。《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渊源。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并为贯彻宪法服务,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归于无效。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教育法律(基本法)(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这里的教育法律是指狭义上的作为一种教育法渊源的教育法律,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规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有权制定法律。
依据法律制定机关和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教育法》就是我国教育基本法,同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教育基本法,这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教育事业某一方面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通常规定和调整的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
三、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
教育行政法规是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且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是我国重要的且数量很大的一种教育法的渊源。《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有权“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颁布决定和命令。”
教育行政法规是国家通过教育行政机关行使教育行政权、实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
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条例、办法、规定。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定权限,通过和发布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
根据宪法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前提是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自治法规中有关教育的内容,也是教育法的法源,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自主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规定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从立法目的和立法的依据上划分,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第二种是自主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与一般性的教育法规比较有其特点:一是与国家的宪法,教育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不得违背或有抵触;二是只在本地区适用,在其他地区则不适用;三是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教育行政规章(如教育部等国务院所属各部)
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的教育法律文件;地方性教育规章是指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颁布了大量的教育行政规章,这些也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法律形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