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终局分为相对复议终局和绝对复议终局。
(一)相对复议终局1.当事人不服省部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时,既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向原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如果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并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是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
例:甲状告发改委不公开汽油涨价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先向发改委自身申请行政复议,发改委作出复议决定后,甲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选择向法院起诉。
而国务院作出的为最终裁决,无论结果如何,甲都不得以国务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绝对复议终局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具备终局效力,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
1.省级政府+自然资源权属+行政确认的复议决定:国务院或省政府对行政区划/征收土地决定(1)对于侵犯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必须首先进行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省级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原因在于: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和决定征用土地的权限是《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职权,应当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
(2)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3)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去地的决定展于此类行政机关的专展行政权力,而省级政府根据上述决定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实际上只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专属性权力的一种执行行为。对于这种专属性权力的具体执行行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专属性行政权力不接受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的审判和监督。
(4)在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实践中,有的市级,甚至县级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作出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既然此时的复议决定不是省级政府作出的,那么就不需要适用复议终局,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还可以就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做法显然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为了堵上这一立法漏洞,《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申请人如果选择行政复议,必须直接向省级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接受最终裁决。当申请人向市级、县级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市级,县级政府在收到此类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奥省级政府提出或转送省级政府。
(5)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例:申请人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政府依据国务院对行政区划的勘定决定对某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行为,依法不得向路北区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即唐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直接向河北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河北省政府作出的是最终裁决,不得提起诉讼。
对于本规定,可总结为以下三个条件:
1依据条件,必须依据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收土地的决定;
2主体条件,复议机关必须是省级政府;
3行为条件,必须是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行为。
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可知,只要上述策一个和第三个条件成立,当事人要申请行政复议,就必须向省级政府提出申请,故第二个即行政复议机关这一条件自然成立,应当复议终局。可见无论作出原行为的是乡政府还是县政府,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的,都必须向省级政府提起申请。这样,就将此类自然资源权益确认行为的审查完全纳入了行政系统内部解决,作为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则不得进行审查。
2.出入境管理最终行政决定(1)对外国人出入境的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出入境处罚案件,只能选择行政复议,并且复议决定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对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2)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权。
此类决定为行政终局行为,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