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定专人负责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自然村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