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

律师回答

2001年上半年?某征地事务所向某村征用土地,在征用过程中,征地事务所因工作失误,多补偿给村里2万元土地征用款。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吴某和村民小组长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分配清单等方法,共同将2万元侵吞。
分歧意见:吴某、徐某所侵吞的财物是村里在经济交往中因对方工作失误而错给的,对于这种不当得利能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徐某所侵吞的财物是不当得利,属于非法所得,而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侵犯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非法所有的财物不能成为该罪的侵犯对象,因而,应认定吴某、徐某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徐某所侵吞的财物虽是由于其他单位因工作失误而错给的,是不当得利,但被其两人侵吞前,已经为村里所占有,应该视为该村的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吴某、徐某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单位的不当得利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
一般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对合法财物的范围产生争论,从而对行为的定性带来困惑。有人就提出,职务侵占罪中的合法财物应该是由单位享有所有权并予以占有的财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混淆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客体和侵犯对象的关系,把非法占有的具体指向和侵犯的所有权等同起来。事实上,职务侵占罪中强调的不仅包括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单位对财物的占有权。因而,本单位的合法财物既包括单位享有所有权的财物,也包括单位虽没有所有权,但依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而占有的财物,如代为保管物、无因管理物等。
从不当得利的性质来看,因不当得利而获得的财物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财物。作为民法学上的一个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其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在受损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从民法意义上来说,受益人对取得不当得利,是非法占有,但这种非法占有属于私法所调整的范畴,其占有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所确定的非法占有是一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它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占有,由此,我国法律对这两种非法占有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不同的。在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返还财产给受损人,而不是像刑法等公法中规定的对违法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或没收,并且,受损人一旦放弃请求返还,受益人就对受领物取得所有权。相反,相对于受益人,其对受领物占有期间,其权利义务与某些因合同、无因保管等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是一样的,其占有的受领物也受到刑法等公法的保护。
由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的一切财物。在上述案例中,征地事务所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错误交付某村2万元,属村里的不当得利,非吴某、徐某个人的不当得利,该利益在返还前由该村予以占有。征地事务所一旦发现,只能向该村请求返还,该村也有义务返还。吴某、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吞,实质上是侵犯了村里的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1、相同之处:
A、侵犯的对象有重合之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的财物,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关于贪污罪的对象,无疑是“公共财物”。但刑法第271条第二款、刑法第183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的,显然其贪污的财物也包括非公共财物。B、行为特征有相同之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
2、不同之处:A、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财物,而贪污罪的对象不仅是本单位财物,公务活动的礼物未按规定上交等。B、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C、贪污罪较职务侵占罪处罚要重得多。
总之,实际上就在于主体的不同。
职务侵占罪其实与侵占罪有很多共通的地方,但从犯罪主体来看,其实职务侵占罪就是特殊主体的犯罪了,按照相关法律中的规定来看,只有一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才有可能构成此罪的犯罪主体。另外在数额标准上面,按照最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也是作出了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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