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为行贿、受贿极力沟通、撮合,并从中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所得,就完全具备了介绍贿赂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既遂。该论者认为本罪的既遂除了要求有介绍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从中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所得,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刑法》第392条并没有要求本罪的构成要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的既遂应以行贿与受贿双方之间建立了贿赂的联系为标准,而不论行贿与受贿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否达到。只有当被介绍贿赂的行贿方或受贿方拒绝了贿赂介绍,才是介绍贿赂未遂以“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建立了联系”作为既遂标准,同样不可取。根据高检《规定》3,介绍贿赂行为是指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而介绍贿赂的过程一般表现为:首先是介绍人帮助双方建立联系,然后则在此基础上还需就贿赂的数额, 不正当利益的谋取等问题进一步撮合,最后就是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建立联系只是介绍贿赂行为的初始部分,双方建立了联系不意味着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因此,将“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建立了联系”作为本罪既遂标准不仅与高检《规定》不相符合,而且会使本罪的既遂认定过于提前,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是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因为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以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标准。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自然是以贿赂的实现为结束。当然,这里的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不是指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成立,而是指行贿者送出财物,受贿者得到财物。此观点以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作为本罪既遂标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其自身论证却有不足之处,即论点与论据之间相矛盾。按照该观点如果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那么介绍贿赂罪的既遂就应以介绍贿赂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标准。所谓行为犯,就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但是,介绍贿赂行为的实施完毕并不等同于行贿与受贿的实现。实践中往往介绍贿赂行为实施完成,但行贿与受贿的实现还没有完成。
斡旋受贿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贿赂官员的人怎么处理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量刑】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斡旋受贿的立案标准
(一)从行为人的角度来才考量
1、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职权或地位,并且这种职权或地位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但如果行为人是利用离退休之前的职务所形成的影响,则不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是否明知必须利用自身的职权或地位的影响才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不明知,则不存在故意,换言之,则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二)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考量
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其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的影响还是基于一种单纯的人际关系。只有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考虑到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时,行为人才可能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反之则不然。
(三)从请托人的角度来衡量
请托人在委托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看中的是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而不是单纯的利用亲友关系。
贿赂官员20万怎么处理
如果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官员20万,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20万,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自首,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未遂犯罪怎么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