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1、国外长期带有的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严重歧视性。
2、中国快速增长的对外贸易引起其他国家的恶意报复。
3、我国出口企业的国际营销策略不佳;
4、我国出口市场过于集中;
5、部分国内出口企业的无序竞争;
6、我国企业缺乏法律意识,对国外反倾销指控的应诉不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