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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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依据,其中包括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若经营者违反上述法条,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依据包括以下法条:

(一)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 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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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包括哪些法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不得使用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混淆的商品或者使用与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混淆的产地、来源、用途、质量、规格、方法、效果、产地、历史、背景等相混淆的商品或者使用其他足以使消费者误解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商业贿赂交易相对人,不得利用有奖销售、附赠、奖励等手段进行贿赂交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冲突的名称、包装、装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冲突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户误认为是该商品,损害竞争对手。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涉及了多个法条,包括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
结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依据包括以下法条: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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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修订):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修订):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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