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都属于受贿。
根据法律规定,受贿行为所禁止的是权钱交易行为,因此,只要能够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其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收钱财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的对价,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此明知,就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
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条件,接受对方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只要收下了行贿人的财物,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示或暗示会给予帮助,都可以认为已经默许了这些财物的意义,也就是可以认定其对请托事项作出了承诺,即承诺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显然已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其受贿故意是确定无疑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即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只要双方客观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承诺(包括默示)、谋取、实现行为,无论是贿前谋利,还是贿后谋利,均可构成受贿罪。根据办案实践,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把握好如下两个重点:一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一规范说明,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权钱交易的特征。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