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认定法官错案的解释

律师回答

法官问责机制,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一制度始终贯穿于中国司法文化史,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现今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历史参考价值。
      我国司法官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可以上溯到夏商周时代。西周时即有提出“五过之疵”。到了唐代,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规定的司法官责任制度完善详备,成为后世的蓝本,影响至今。研究分析传统惩戒制度,对于我们进一步完善现行制度或许大有裨益。
      中国古代“错案”的认定与当下制度规定
      对于“错案”的厘定,我国传统上一般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第一,“实体”或“程序”出错。《唐律》作为中国古代刑律制度的集大成,也是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典型代表。其中,它不仅规范了实体裁判错误的责任事项,也对违反审判程序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司法官断罪要引律条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皇帝的敕令如果没有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不得在判决中引用,如随便引用导致断定有所出入的,要受追究,“诸违令者,笞五十。”死刑案件在执行前要经复核程序,须经三复奏或五复奏。对这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要相应地追究司法官的罪责。《唐律》在定罪量刑、案件管辖、刑讯标准、复核制度、司法违限、判决书写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完备的程序性规定。逐级审转复核制度,具有发现、纠正错误判决的作用,较为有效地实现了国家司法审查的职能。
      第二,法官主观意识存有重大“过错”。据史料记载,秦朝第一次根据司法官的主观心理状态将司法责任予以区分。以故意为要件构成的为“不直”罪和“纵囚”罪。“不直”分为“罪重而故意轻判”与“罪轻而故意重判”;“纵囚”指应当入罪而不入罪,或是故意减轻情节放纵犯罪。以过失为构成要件的是“失刑”罪,即法官因过失而错误衡量了案件事实,如对犯罪证物的错误认定、赃物价值的错误计算等,此为失刑,亦该当罪责。根据司法官吏故意与过失的心理状况不同,对司法官责任加以区分,确定不同的科刑标准,具有开创意义。
      第三,行为与结果上的过错并存。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中,司法官审判行为上的违法违规与司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问司法官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会受到司法追责,遭到刑事或行政处罚。质言之,司法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只需具备其中一条,司法官便会被依法追责。《唐律疏议·斗讼》有云:“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 《问刑条例·捕亡》曰:“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狱三名以上,俱往俸戴罪,勒限缉拿。”司法上的过错或渎职行为一旦被发现或造成恶劣后果必会受到上级追究,须为此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错案可理解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错案应当是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案件,对该类错案,“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概言之,错案责任追究需以法官主观意识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需要排除因一般过失而导致案件错误的情形。因一般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具有一定的发生概率,这种情形通常可被容忍、理解或解释。当然,这种情形也要根据具体过错程度和危害后果的不同,相应地接受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组织的考评和处理。
      《意见》提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既包含了行为上积极的违法违规行为,又包括了消极的渎职不作为行为,既表明行为上存在过错,又突出了结果上的严重程度。可以说,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的法官问责机制在错案追究中,将司法行为与结果并重,既强调行为上存在过错,又标明结果的严重性。而且,过错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过错行为直接促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只有具备了行为与结果上的过错并存,才能依法对法官适用错案责任追究。
      错案担责的传统规定与当下错案追究
      在中国古代司法体系中,受法家思想影响,刑罚力度一般较强,有的朝代甚至提倡严刑峻法。中国古代“重刑轻民”,司法机关的设置、诉讼原则的确立、诉讼制度的完善,都是以保障刑事诉讼实施为核心的。民事案件多由基层审理并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甚至无须进入司法程序,而由乡邻、亲族“调处息讼”。在刑事案件审理上的弊端称为“出入人罪”,民事案件上的失轻失重称为“按谳不实”,按谳不实也需承担相应责任,但相比“出入人罪”的刑责而言处罚力度较轻,一般只承担行政责任。由于“出入人罪”关系到刑事案件的错误审判,直接对被告人生命健康权产生重大影响,司法官将因此承担刑事上的牵连责任。
      《唐律》中关于断狱决罚失法有记载:“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及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将司法官违法决罚的责任形式明示,告诫官员依法断狱决罚,如若失法,将负有牵连罚则,按照“反坐”原则对其论罪处罚。《宋史·刑法志》记载,宋仁宗时,“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官与议者之间对于错案的共同责任。陈顾远先生指出,“法官断狱,失出入者皆负相当之责任,此实中国诉讼史上一大特色,其他应负之责亦极繁多,俾执法者仍有法之须遵守也”。即便如此,在史籍中司法官因出入人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例子较少,往往最终变更为行政处罚。古代罚则中,以官抵刑较为常见,在“刑不上大夫”的阶级社会,刑罚则主要是用于统治管理社会普罗大众的法宝。
      当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指导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以及“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实行办法。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初步勾勒出法官、检察官违法责任惩戒机制。201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将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进程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意见》第37条指出,“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处理意见可得知,对于法官问责应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单位内部人事处分,二是单位内部纪律处分,三是司法机关违法处理。单位内部的人事和纪律处分统归于内部行政处分,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处理则属于刑事处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便成为问责法官的两种最重要的处罚方式,这一点与中国古代对于司法官的责任追究方式大体相当。
      《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中的一个突出亮点在于“惩戒委员会”的设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有无违法违规审判、检查责任,并据此作出审查意见。由是观之,我国正尝试设立追究司法责任的专门机构。此前,世界各国也陆续建立了类似的司法追责机构:1946年,法国成立“高等司法官会议”,负责对法官、检察官在内的司法官考核任命,并对违法裁判、行为不端的司法官行使惩戒权。1960年,美国加州建立有关法官行为守则的控告委员会,1981年各州建立被授权对司法不端行为进行调查、提起诉讼和裁判宣告的司法行为审查委员会,这些机构均被特别授权。德国设立专门的问责程序,司法官在职务上或职务外违反基本法或州的宪法秩序时,按弹劾程序对司法官予以调任、辞退、罢免等。日本由参众两院议员组成追诉委员会,当法官有职务上或职务外的违法违规行为时,由专门的弹劾法院加以裁判惩戒。因此,建立独立的司法责任审查机构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共识,这对有效审查、认定司法责任、将追责机制真正落实到位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古今错案的道德、法律责任
      据《尚书·吕刑》记载,“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疵者,过弊也,即因缘情实,出入人罪之谓。官者,权也,乃滥用职权为不法处断之谓。反者,报复也,即借职权以报私情私愤之谓。内者,谒人也,即被告或家族献媚于司法官之妻妾家人以求保护。货者,贿赂也,即司法官索取或收受贿赂。来者,请也,即请托说情。其罪惟均,即因此而为不法裁判的法官,科以与犯人相同之刑罚。司法官员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出现“五过之疵”,在我国历史上从不罕见。对于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和职业操守的建立也成为自古而来的传统。古代为官,必修官箴,官箴提倡为官清廉、刚正不阿,“惟公生明,偏则生暗”“至公至正虽有邪私亦不为媚矣”“慎刑恤民”“细审明辨”等,从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角度奠定了为官的品德与操守。
      与此相对应地,现代司法实践对于法官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行同样看重。《意见》指出,“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意见》将严重违德违纪行为即违法违规行为酿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纳入到法官责任制实施意见中,将较轻的违德违纪行为“另行处理”,实际上是着重区分了这两种责任类型,可理解为,因较轻的违德违纪行为造成的责任交由轻微的行政处分,因严重违德违纪行为造成的司法责任交由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虽然在过错程度上有所区分,但均属于法官应当依法追责的情形,可统归到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中合并处理,共同由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第七条第五项提出“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的行为规范准则,在职业道德和纪律上对法官提出严格要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更是对法官入职要求、审判规范、司法礼仪和道德修养等方面作出具体制度性规定,要求法官“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如此,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
      自古以来,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便成为司法史上有效监督司法权行使、保障当事人利益、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手段。中华法系有着数千年的司法文化传统,其中,关于错案的认定方式、错案担责形式、法官职业操守、司法道德追求等,对现今的法官责任制改革都存在可供挖掘和借鉴的精华。现代司法在继承传统司法中的合理因素后,又相应吸收了人类优秀法治文明的成果,多种因素交叠、碰撞、融合,逐步发展成为具有本土特色和时代特色的现代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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