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抵押的概念和效力

律师回答

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
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优先。
如果两个抵押权都经过登记的话,先登记的优先。
同一天登记的,效力相同,按债权份额划分。
都未登记的,效力相同,直接按债权份额划分。
一、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规则
(一)同一动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
1、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2、登记过的抵押权存在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
3、没有登记的两个以上的,均为最后顺位,且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说明:上述规则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和九民纪要第六十四条,将“登记日”以常识性方式作为计量单位,即早上登记或下午登记均为抵押权同一时间登记,不在法条中指明.
(三)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清偿顺序以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公示为准:登记和交付,交付指占有改定、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简单交付。)
例:3月1日,钟某将自己的车抵押给甲,未办理抵押登记;
4月1日,钟某将车出质给乙,完成交付;
5月1日,钟某将车抵押给丙,办理了抵押登记;
结论:各动产实现的担保物权顺位是:乙的质权>丙的登记动产抵押权>甲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
二、担保贷款风险是什么?
1、贷款抵押“优先权相对不优先”的风险。
抵押权是基于商业银行和借款人(或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它在行使顺序上位于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优先权之后。一旦法定优先权与抵押优先权在贷款案例中相遇,抵押优先权就相对不优先了,从而可能导致银行贷款债权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完全丧失担保物权的保障,即贷款债权被悬空。
2、贷款抵押审查不力的风险。
《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有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法律义务,以确保抵押对贷款的保障功能能切实有效和充分地发挥。实践中银行贷款抵押审查业务操作问题众多,风险巨大。较突出的问题和风险主要有:一是权属错位悬空贷款债权;二是抵押物价值高估直接造成贷款风险;三是抵押权行使的可行性反比例地对贷款风险状况形成重大影响。
3、签约与抵押登记的风险。
实践中,签约与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的突出风险主要有:一是贷款合同或抵押合同无效的风险;二是应登记而未登记或可不登记而未登记的风险;三是重复登记的风险;四是贷款借新还旧或贷款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风险;五是房地产抵押中的“两证”风险。
4、贷后抵押管理中的风险。
因抵押权是抵押标的物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有效设置抵押并发放贷款后,抵押物仍在抵押人的占有之下,抵押物实物存续形态、价值形态和抵押权权利维护等因素对抵押权的实际有效性和法律有效性影响甚大,抵押物管理因而面临大量风险。贷后抵押管理实务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有:抵押人因信用与法制观念淡薄而随意处置抵押物的风险;抵押物灭失的风险;抵押时效丧失的风险;抵押被非法裁定为无效的风险;企业改制中“债权随资产走”原则和“除权期”规则适用的风险。
三、土地重复抵押违法吗
重复抵押固然能满足现代工商企业对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和融资功能的强烈愿望,可具体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时,它确实存在着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加大抵押权人交易风险,损害其利益
众所周知,抵押物的价值越高,抵押权人的风险越小;反之,抵押物的价值越低,抵押权人的风险相应增加。所以,针对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向不同的抵押权人进行重复抵押,片面扩大抵押物的范围,增加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人完全不知情的形势下进行抵押行为,就会加大其交易风险,损害其利益,对抵押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2、无法保证后位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
由于重复抵押土地使用权是对同一土地上并存有数个抵押权,而通常情况下,同一抵押物设定多个抵押权往往存在着多个履行期限不同的债权。我国法律规定,先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此时抵押权的位序关系即数个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问题尤为重要。在实际生活中,会存在着一种现象就是后位抵押而债权履行期却早于前位抵押的债权矛盾关系,而目前我国相关部门对此种现象较多采取规避的态度,因此,对于后位抵押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去加以保护和实现了。
3、威胁各方利益,危害社会安定
抵押人可能会利用重复抵押土地使用权来进行欺诈,在不告知抵押权人真实情况下,以同块土地同一价值骗取贷款或进行交易。当到期需偿还债务时,一块土地的价值根本无法满足多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数额,最终就会使得抵押权成为空头支票,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蒙受损失;如果其中还向银行进行了抵押,导致银行贷款难以收回,将会酿成更严重的后果,甚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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