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实际上是立法者利益衡量的问题。若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可以在数个给付中选择最符合债权人意愿的给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如果交由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必定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给付,选择之债的实现会更有效率。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思路遵循了更有利于债务履行的思路,“当事人约定除外”之规定也体现出民法上尊重意思自治的内核。同时,为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设定了例外情形,便于未来立法对选择之债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在某些特殊交易情形下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除外规则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赔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优先权,是指立法者为特定的目的(诸如为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弱势群体或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等),出于立法政策考虑而通过法律直接规定给予特定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担保物权而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
二、选择之债的确定权指什么呢
选择之债的意思是当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
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