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没有限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额度,根据公司担保的额度,有些需要召开董事会,等董事会议通过后还得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比如对外担保的对象资产负债率已经超过70%,或者公司担保的额度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的。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额度没有限制,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单笔对外担保如超过上市公司的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均需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上市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有哪些?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5、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6、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7、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创业板是3000万元);
三、对担保方式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额度是没有限制的,不过,证券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作为上市公司,不能为非法人单位或者是个人提供担保,虽然担保额度没有限制,但担保额度越大,上市公司要承担的风险也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