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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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财非税〔2017〕32号)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滇中新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定征收工作从9月开始。
      附件: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1.5%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人数x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年平均人数)x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其中: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人数=Σ年内各月末职工人数÷12;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年平均人数=Σ年内各月末残疾人职工人数÷12。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永仁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季节性用工的残疾人,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1.5%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二位。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缴纳,每年征期为9月、10月、11月,不得缓缴。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永仁单位在申报时,应提供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证明、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经批准减征免征的,申报缴纳减征免征后的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上年度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的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证明,作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的依据。
      第十三条 征收保障金使用税收票据。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的保障金,按照1:9的比例,省级国库缴入10%,剩余90%全部缴入州市或县(市、区)级国库。
      第十五条 保障金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需要减免的,向财政部门申请减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
      财政部门拟同意减免前,应当以向社会公式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批准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同级地税部门。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共享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等基本情况信息,为用人单位的申报和缴费、相关单位统计等提供便利。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当年7月31日前,将审核确定的用人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清册,提供同级地税机关。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按年向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反馈全省缴纳保障金的明细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性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终止、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级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同级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拒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起施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的通知(云财综〔2011〕174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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