穷困抗辩权概念

律师回答

一、穷困抗辩权的含义、特征以及法理基础
      所谓穷困抗辩权,是指约定赠与后履行完毕前,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抗辩权。穷困抗辩权又称紧急需要抗辩权、赠与义务履行的拒绝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依罗马法的规定,如果赠与人先行允诺赠与,后来因不履行赠与而受到起诉时,他可以提出“考虑整体利益”的抗辩。穷困抗辩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仅存在于赠与合同中。也就是说,该项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十分狭窄,只在赠与合同场合有适用余地,在其他合同中并不适用。第二,专属于赠与人的一种抗辩权。只有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才拥有此项抗辩权,其他合同中或者其他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该抗辩权。第三,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赠与人才能行使该抗辩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在当事人间犹如法律。如果允许赠与人不受约束的行使该抗辩权,必将破坏合同信守原则,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为该项抗辩权施加必要限制是再自然不过的了。
      传统民法理论中以唯意志论为合同观念的哲学基础,合同被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严守合同被视为民法的不易原则。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对合同的认识发生了与传统合同观念断然不同的裂变,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自由应当得到尊重的同时,对合同自由的合理限制也是必要的。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巨大转变下,作为穷困抗辩权法理基础的情势变更原则,逐渐被各国合同立法所接纳。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预料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重大情事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原合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时,从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构成要件有五:其一,有变更的情事客观存在;其二,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在合同存续期间;其三,此种情势变化非能由当时所预料且其发生不能归咎于当事人;其四,此种情势变化巨大足以导致合同之基础动摇甚至丧失;其五,如果维持原合同效力将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极为不公平的结果。穷困抗辩权的适用前提很大程度上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是相契合的,区别在于:其一,情势变更具体适用于有偿合同中而穷困抗辩权仅适用于作为无偿的赠与合同;其二,情势变更所包含情事是复杂多样的,而穷困抗辩权适用的客观前提就是赠与人为赠与约定后陷于穷困。但是发生客观变故的客观性、时间性、不可预料且不可归咎性、维持原合同效力的显失公平性等方面别无二致,从某种意义上说,穷困抗辩权就是赠与合同的情势变更。所以,情势变更理论构成了穷困抗辩权的基本法理基础。
      二、穷困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以此为据,穷困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析解为如下几点。
      (一)行使穷困抗辩权的时限应为赠与约定后履行完毕前
      在赠与约定前,赠与合同尚未成立,自然没有行使穷困抗辩权之余地;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从合同原理上讲,如若再允许赠与人行使穷困抗辩权也多有不合。但任何事情难无例外,此时,颇有争论的问题就是允不允许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后,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主张赠与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学者的理由如下。第一,穷困抗辩权是情事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而情事变更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如果在履行终止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合同关系已消灭,则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余地。因而,赠与人不能以履行完赠与义务后又出现的贫困为由而主张撤销赠与,返还赠与物。第二,赠与是一种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即告终结。如果允许赠与人于赠与履行完成一定时日后,而以自身穷困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则会使赠与合同关系无限制地拖延纠缠下去,不符合债法关于交易迅捷的一般原理,也不利于赠与财产的流转、归属,并阻碍其发挥社会效果。第三,穷困抗辩权性质为延期抗辩权,而非撤销权。因此,赠与人履行完赠与义务后,该抗辩权已消灭,不能主张返还赠与物。笔者认为上述主张有合理性成份,但不区分具体情形一概而论也有未尽妥当之处。参酌国外的立法例,似应有条件的允许请求赠与物之返还。比如赠与人不能维持与其身份相当之生计,且不能履行其对血亲、配偶或前配偶所负之法定扶养义务,在赠与完成后一定时限内(3年后或5年可具体讨论),于此困厄解决限度内,可请求相应价值赠与物之返还,除非受赠人由于此项返还同样困厄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理由如下。其一,赠与合同毕竟是无偿合同,受赠人回复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以解除恩惠人的无妄之灾,并没加重受赠人的负担,也符合道义;其二,不同于适用情事变更的商事类合同,履行结果对双方而言一般只是经营绩效,仅仅是财产计算,利益返还往往属锦上添花。在赠与人生计困难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情形,赠与物返还救济的是生存权,属于雪中送炭。人权高于财产权是当代文明社会的普适价值观,因此,也合乎正义的要求;其三,也有利于免除赠与人的后顾之忧,从而鼓励赠与行为,从社会整体效果看,最终有利于受赠人。
      (二)赠与人经济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
      赠与人借助穷困抗辩权随意撕毁赠与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若允许此种情况存在,也损害了合同法的尊严。故此,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当然要受到制约,“赠与人经济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就属于客观要件。换句话讲,必须有穷困的客观事实存在,赠与人才有抗辩权行使的理由。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国家立法例对此客观要件的规定比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严格,没有规定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也没有规定为“严重影响家庭生活”而多规定为“生计困难”、“影响法定扶养义务”。笔者认为,将来修订《合同法》应当吸收借鉴此种规定。原因在于,一方面“生产经营”属于营利事业,商业风险的因素天然存在,也很难避免赠与人反悔以此为借口主张穷困抗辩权。再加上难以取证,基本上属于赠与人可随意以此为由推翻赠与约定;另一方面“家庭生活”的概念过于模糊、宽泛,不如“生计困难”、“影响法定扶养义务”明晰、具体,易于把握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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