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法申请撤诉需要什么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3、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起诉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能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包括审判人员)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4、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
接到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以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目的是否正当、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符合上述所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所应符合的条件有所欠缺,尤其是撤回起诉后将会导致对法律的规避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应作出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此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也可裁定不准许其撤回起诉。
二、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享有决定权,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从原告方面讲,法条过于笼统的规定了对原告的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而没有规定准许的条件,或者是不批准撤诉后原告的救济措施。原告按照其意思自治的原则申请撤诉,而最终由法院决定,这无形中就扩大了法院的权利,从而可能导致司法腐败。从被告方面讲,法院这种撤诉许可制度。无法顾及被告的意见和利益。被告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主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付出许多,并且对诉讼结果有期待的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或者其申请撤诉得到法院许可,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也就无从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撤诉程序的有关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公平的基础,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却对原告缺席审判和被告缺席审判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原告缺席时按照撤诉处理,被告缺席时却可以缺席审判。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对于原告缺席审判的按撤诉处理从立法本意来讲是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是只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结构为攻击防御平衡,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却打乱了这一结构,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三)撤诉时间的规定过于宽泛,可能会导致一些问题。通说认为,在被告对案件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许。但是我国民诉法在原告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可能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法官对于案件的处理已经有了大致意见,如果原告根据庭审情况觉得该案对己方不利时,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而撤诉,从而合法的规避败诉风险。另一方面原告撤诉后很有可能换一种方式再次起诉,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使被告疲于应对诉讼,也让法院因这种滥诉行为而浪费司法资源。
依据世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民事诉讼的条件包括由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的目的是合法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