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考验期结束后再犯新罪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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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这道题目考查的是假释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处理方式。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后,若再次犯有新罪,则应对新罪进行定罪量刑,并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同时,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发现假释犯在原判决前还有没判决的罪,而且没被判决的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也应当撤销假释,对没有判决的罪作出判决,并将未判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
一、关于假释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的处理方式,请遵循以下规定:

在假释考验期满后,若再次犯有新罪,则应对新罪进行定罪量刑,以确保假释制度的顺利执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根据其不同表现作出不同的处理:
(1)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无论所犯的新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都要撤销假释,对新罪作出判决,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发现假释犯在原判决前还有没判决的罪,而且没被判决的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也应当撤销假释,对没有判决的罪作出判决,将未判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
(4)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犯遵守关于假释的各项规定,没有以上所说的三种情况,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应当公开予以宣告。
二、假释的考察内容有哪些?
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考察,主要是考察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
如果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如果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则撤销假释,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延伸阅读
假释考察是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等刑罚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假释前考察的一项重要工作。考察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需要遵守特定的社区矫正计划,执行地的确定是确保社区矫正计划能够有效实施的重要措施。

2. 社区矫正人员的选择: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是具有良好道德品质、文化程度或者职业技能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熟悉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法规和程序,具备相关的专业技能。

3. 社区矫正场所的设立:社区矫正场所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包括安全、卫生、通信等设施,同时应当有专门的人员负责管理。

4. 社区矫正活动的开展:社区矫正期间,被矫正人员需要参加特定的社区矫正活动,以达到缓刑、假释的目的。活动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应当有专门的人员指导。

5. 社区矫正计划的制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社区矫正计划,包括被矫正人员需要遵守的规定、参加的活动、时间、地点等,同时应当为被矫正人员提供必要的材料和帮助。

6. 社区矫正的监督和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被矫正人员的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同时应当积极与被矫正人员的家属或者原工作单位联系,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7. 社区矫正效果的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被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效果进行定期的评估,对工作效果进行总结和反思,及时调整和改进工作。

总之,假释考察是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假释前考察的一项重要工作,需要认真制定计划,严格组织实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结语:假释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将根据不同表现作出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无论所犯的新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都要撤销假释,对新罪作出判决,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假释犯在原判决前还有没判决的罪,而且没被判决的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也应当撤销假释,对没有判决的罪作出判决,将未判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假释考验期满,如果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如果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则撤销假释,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t第四百一十五条\t对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t第一百四十二条\t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监狱法(2012-10-26)\t第五十九条\t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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