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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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额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及特点,最高额保证不以债权为前提,可同时担保多笔贷款,担保债权数额不确定且具有连续性;一般保证需先有债务才能设定保证,只能担保一笔贷款,债权数额确定且不具有连续性。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保证责任有最高限额,债务整体清偿期对保证人无影响。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不受中断、中止、延长等影响。
一、最高额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
(一)二者是否以债权为前提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必须先有债权然后设定保证,而最高额保证不以债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而是对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
(二)二者可以担保的贷款不同
一般保证只能担保一笔贷款,而最高额保证可以同时担保多笔贷款;
(三)二者担保债权的数额不同
一般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无最高或最低限额的规定,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只有到了决算期才能确定保证所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一般来说,如果是最高额保证,在保证合同中会有“最高额保证”的字眼。
一般情况下,保证随所担保的债务发生而成立,即先有债务而后才能设定保证,即便签订保证合同时债务尚未发生,该债务在未来发生的时间、数额都可以确定并要求在合同中明确。
(四)二者对应债务是否具有连续性
最高额保证对一定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作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具有连续性,不能对不具有连续性的债务设定最高额保证。
一般保证担保的债务是一项保证对应一笔特定债务,不具有连续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最高额保证有哪些特点
(一)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
(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
(三)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多长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若在六个月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延伸阅读
结语:最高额保证和一般保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差异:一、最高额保证不以实际债权为前提,而一般保证必须先有债权才能设定保证。二、最高额保证可以同时担保多笔贷款,而一般保证只能担保一笔贷款。三、最高额保证的债权数额不确定,只有到决算期才能确定实际债权数额,而一般保证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四、最高额保证对连续发生的债务担保,而一般保证对应特定债务,不具有连续性。最高额保证的特点包括:不受被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影响、担保连续发生的债务、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担保债务整体而非简单累加。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期间不受中断、中止、延长的影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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