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有什么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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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人身保险的特点,包括风险特殊、保险标的特殊、保险利益特殊、保险金额确定特殊、保险合同性质特殊、保险期限特殊、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和不存在超额投保、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权问题。
人身保险的特点包括以下几点:
1. 人身保险的风险具有特殊性,因为它涉及到人的寿命和身体,包括生、老、病、死、残等方面。
2.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息息相关。
2、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首先,就保险价值而言,人向保险的保险标的没有客观的价值标准,国为无论是人的生命还是身体,是很难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其次,就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的高低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有标准体和非标准体之区。标准休是指死亡危险程度属于正常范围的被保险人群体的总称,其实际死亡率与预定死亡率大致相符。非标准休指死亡危险程度高,即死亡率高于标准死亡有心人被保险人的总称。
3、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1)就保险利益的产生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人与人,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2)就保险利益的量的限定而言,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不能用货币来衡量,因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就没有量的规定性,即保险利益一般是无限的。在投保时只考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即可。
(3)就保险利益的时效而言,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此后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已丧失了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若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给付保险金。
4、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
由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此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就无法以人的生命价值作为客观依据。在实务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后确定的。此约定金额既不能过高,也不宜过低,一般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需要的程度;二是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
5、保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合同。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肉摊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只能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不能有所增减。因此,大多数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比例分摊和代位追偿的问题。同时,在人身保险中一般也没有重复投保、超额投保和不足额投保问题。
6、保险合同的储蓄性
人身保险在为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提供保障的同时,兼有储蓄性的特点。由于人身保险费率采用的不是自然费率,而均衡费率,这样,投保人早期交纳的保费高于其当年的死亡成本,对于多余的部分,保险马刺是按预定利率进行积累。一般而言,人身保险的纯保费分为危险保费和储蓄保费两部分。某些险种的储蓄性极强,如终身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
7、保险期限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往往是长期合同,保险期限短则数年,长则数十年、甚至一个人的一生。保险期限的长期性使人身保险的经营极易受到外界因素,如利率、通货膨胀及保险公司对未来预测的偏差等因素的影响。
8、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
大多数财产保险是补偿性合同,当财产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大多数人身保险。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定额给付性质的合同,只能按事先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健康保险中有一部分是补偿性质,如医疗保险。在财产保险方面,大多数财产可参考其当时市价或重置价、折旧来确定保险金额,而在人身保险方面,生命价值就难有客观标准。
保险公司在审核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时,大致上是根据投保人自报的金额,并参照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工作地位、生活标准、缴付保险费的能力和需要等因素来加以确定。
9、长期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其保险期限长。个别人身保险险种期限较短,有几天,甚至几分钟的,如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高空滑车保险,则另当别论。投保人身保险的人不愿将保险期限定得过短的一个原因是,人们对人身保险保障的需求具有长期性;另一个原因是,人身保险所需要的保险金额较高,一般要在长期内以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才能取得。
10、不存在超额投保、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权问题
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难以用货币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投保和重复保险问题。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收入水平加以控制,使保险金额不高的过分。
同样代位求偿权原则也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如果被保险人的伤害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既能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又能向肇事方提出损害照偿要求,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延伸阅读
保险金额确定特殊,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这些特殊情况通常包括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或者难以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或者存在其他影响保险金额的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可以采用以下方式:首先,按照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的财产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其次,按照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的收入确定保险金额;最后,按照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保险金额。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或者难以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此外,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也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保险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金额的确定可能存在特殊规定。例如,在一些高风险的保险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保险金额进行特别规定,以降低保险风险。

综上所述,保险金额确定特殊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有助于保障各方权益。
结语:人身保险的特点包括风险特殊、保险标的特殊、保险利益特殊、保险金额确定特殊、保险合同性质特殊、保险期限特殊、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和不存在超额投保、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权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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