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最后是败诉方,由于其申请是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4、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5、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30日之内起诉,过期不起诉的,法院则解除财产保全。因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6、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申请费: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