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中的违法行为有哪些

律师回答

在征地拆迁领域,土地违法乱象长期以来严重侵害着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大量的耕地、宅基地等农村集体土地在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未取得征地批复或先行用地批复的情况下被以各种名义、方式用于开展项目建设,而广大农民所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权益则根本无从保障,只能是推到什么时候是什么时候。
那么,常见的土地违法行为究竟都有哪些?广大被征收人该如何加强识别能力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违法方式一:未批先占
这是”先上车,后买票”的违法行为。
这里的“批”其实是两层意思,
一是农用地转用审批。
《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是土地征收审批。
《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但是为了各项建设工程及时启动,应当尽量遵循对农用地转用的批准和对征地的批准在同一政府一次办理的原则。
但若两项申请的审批权限不同,则应当遵循征地审批权“就高不就低”的准则,将征地审批交由国务院办理。
也就是说,只有在获取了这两种批文后,征地才能开始进入实施阶段。
实践中没有获取征地批复就开始动工占地、强拆被征地农民房屋的情况并不鲜见,这无疑是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民生项目”,有关部门“保项目”的心态严重,有时会放任土地违法事实的存在,这也是当下这种现象始终无法得到根本改善的原因所在。
违法方式二:少批多占
这类征地项目是有批文的,但批文的内容却实在需要广大被征地农民好好申请一下信息公开,再仔细审阅一番。
实践中,很多案件一拆就是一大片,而公开后的征地批文、红线图却显示获批的范围就那么一两个院子的面积,这是土地违法的又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违法方式三:拆分审批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项指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
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拆大改小”进而规避审批权限,这也是一种土地违法表现形式。
违法方式四:闲置土地
《决定》第(十九)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法方式五:以租代征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是,上述土地违法行为并不会“脑门子上刻着字”而直接让你发现,通常都是在被征地农民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暗度陈仓加以实施的。
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看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依法代表全体村民、成员的权益,严格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赋予其的各项义务,将涉及本村、本集体土地的事项及时全面的向全体村民公开,进而接受村民的监督和建议。
而实践中村委会似乎更像是“一级政府”,而忽视了其村民自治组织的本质属性,难以切实担负起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职责来。
那么,如果村民对相关建设、征地项目心存疑虑,或干脆在没见到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就面临各种逼迁、强拆,及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土地违法查处等形式维权便是必要的应对之策。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对于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有权直接予以拒绝,而完全不需要去响应号召“配合拆迁”,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也会在这一依法维权的过程中助广大农民朋友一臂之力。
一、农村田地可以强行征用吗
根据《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因此,若要征用农村田地,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并且办理审批手续,在征收过程中还要注意方式,减少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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