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和备案要求的规定。
一、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
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标准制定权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获得。截至目前,我国共有318个设区的市,它们经批准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本条并没有直接规定授予设区的市标准制定权,而是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予。这一规定借鉴了《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规定,即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同时,也体现了对授予设区的市标准制定权的审慎态度。
地方标准的制定包括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编号、批准发布等工作。
二、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自然条件和民族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可以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民族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以及地理标志产品标准。此外,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根据本条规定,地方标准还可涉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这也是地方政府规范管理和提高管理服务效率的需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设区的市制定的标准亦属于地方标准范畴,不能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相互交叉重复矛盾。
三、地方标准的备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标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的备案信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地方标准的制定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30日内,将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有权责成地方标准制定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