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分两种情况来处理: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比如,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规定,最高额合同的债权发生在2001年1月1日至6月30日,保证人在2001年7月1日起的一个月清偿债务。那么,保证期间从2001年8月1日开始起算,止于2002年2月1日。
(二)对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其中最高额合同的终止日是指在保证范围内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比如,最高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月12月31日,其中约定2000年12月31日为最高额保证的终止之日,那么,保证期间为2001年1月1日起算的六个月。
(三)由于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该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法律效力,所以,该终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终止之日。因此,保证期间的计算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一、连带担保最长期限二年合理吗
这钟情况是合理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692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即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具体说就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保证期间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他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1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