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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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行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建设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增加运行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村供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供水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经费管理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供水规划和建设、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营服务和节水管理,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确定运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水户结算水表前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检,发现供水管道水压异常、漏损率偏高等情形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置。需要更新改造的,应当纳入年度计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农村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和保证农村供水工程持续运行。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合理设置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提出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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