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定金罚则能否与违约金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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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规定定金罚则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使用。根据法典的相关条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或定金,但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定金是预先给付的债权担保,而违约金是违约行为发生后支付的赔偿。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定金,但不能同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和违约金。
一、《民法典》定金罚则能否与违约金并用?
《民法典》定金罚则不能与违约金并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律是排斥违约金责任和定金条款并用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定金和违约金有何不同?
(1)定义不同。
违约金是以违约为生效要件的,不需要预先给付,而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才进行给付;而定金是以预先给付为条件的,定金交付之日起定金条款即生效。
(2)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的,则要按照“定金罚款”来处理。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数额规定不同。
约定的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但对于占总价款的比例没有规定,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对于定金,和实际损失没有关系,只是规定不能高于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定金法则在当代的中国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的,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完全是可以约定定金,其中一方违约,另外一方就可以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但是除了定金还存在着违约金,这两者是不能够同时主张适用的。这一点是需要积极明确的。
延伸阅读
结语: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定金罚则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定金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多退少补。而违约金则是根据实际损失进行约定,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增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然而,无论是定金还是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主张,不能同时适用。这一点需要明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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