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律师回答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正确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的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以下统称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而未编制的;
      (二)不按规定内容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
      (三)无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擅自采购的;
      (四)不按政府采购预算、计划采购的;
      (五)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自行采购的;
      (六)以其他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的。
      第四条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七)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五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与供应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六条采购人不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经指出拒不改正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七条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至撤职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巧立名目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乱收费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违规干预正常的政府采购活动的;
      (二)对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
      (四)与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不作处理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经指出拒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从中谋取利益的,责令纠正,追缴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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