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上市公司及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信息公开化程度不高,具有封闭性特点;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往往以相互之间的信任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的一部或全部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会涉及到受让第三人在受让股份后取得其他股东的信任问题。股份优先受让权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的。但这种优先权的适用前提是什么,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如何合理化确定及”同等条件”的界定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其标准,需要我们在理论上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股东优先受让权的适用前提
转让部分或全部的股份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但又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法律又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条前两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说明,股份在内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对公司的稳定性不会产生影响(股东人数为两人的除外),故法律不对其进行强制性的规定,而把这项权利赋予股东,允许其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但对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其涉及内部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受让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又关系到受让第三人在公司中得到认可的问题。故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持维持公司的信用和公司的经营;但同时我们会注意到,法律在赋予异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又规定了其异议期限,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应当视为同意其股权转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股东优先受让权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股东在向外部转让股权,股东会通过其他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且充分考虑了市场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模式下展开的。
二、权利行使期限的确定
公司法第条仅规定了”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是否受到期限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待转让股权的标的不能确定,且有标的额大小、标的物转移期限的长短等因素影响;明确规定固定的期限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行性。但当股东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势必会造成交易资源的浪费并危及到交易安全。当股东忽略其利益时,如果让牺牲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来,则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股权优先受让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期限限制。过期而怠于行使其优先权必然要导致权利的丧失;期限的限制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的本质要求。
在是否为股东优先受让权设定期限时,存在一个保护内部股东利益与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价值博弈问题。此时法律应当考虑社会交易安全,对这种优先权进行适当限制,包括期限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操作中,股东优先受让权行使期限从转让股权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超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受让权;任何权利在不加限制的情况下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为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设定合理的行使期限是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的。
三、对"同等条件”的界定
按照通常的理解,优先受让权中的”同等条件”被认为在同等的价格水平下进行交易,即将其单一地视为转让价金的等同,并将其作为衡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唯一指标因素。对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中应当包含的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素却视而不见。由于股东之间交易条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司法对此没有做硬性的规定。另外一种观点是,”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但这样的确定标准存在的弊端显而易见,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署协议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权的话,将使转让方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地,给交易带来极大的风险。另外,交易成本高地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在实践中,一些拍卖公司为了避免在签署协议后再有其他股东要求受让的情况出现,在拍卖股权之前就要求其他老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求和其他股东一起参加股权拍卖程序进行竞价。这样必然会使交易成本增加,造成交易不便。笔者认为,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价格及市场交易价格、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交易过程中是否另附条件等因素着手,在考虑交易安全个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利益及股东的法定优先受让权。
还应当注意的是,股东优先权作为民法中优先权的一种,比如对于以共有物部分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内部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和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的竞合问题,众所周知,优先权竞合应当属于民法典的范畴;根据民法典定原则,法律应当规定此种竞合的处理原则,然后依”私法自治n的精神,可以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说明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及外部转让均属任意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
四、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多且比较棘手,实践操作中也会遇到不少的困惑;瑕疵股份转让及内部股东利益的分配不均很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另外,在没有第三人提供转让价格的情况下,比如赠与、继承等无偿转移的场合,也会出现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相关的规定,这种以第三人提供的条件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制度被称之为第一拒绝的权利。由于采用”同等条件“所存在的弊端,美国的公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另一种限制转让的形式是第一选择权,是指股东欲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以一个事先约定的价格、价格标准或计算公式购买转让股东的股份,这就避免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因此转让是以一个约定的条件或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条件就成为优先权条款和第一拒绝权条款的主要区别。而对于其他公司僵局的出现,法律可以在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基础上,给予其适当的规范。强化公司制度的稳定和市场的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