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方被认定虚开,受票企业怎么办?

律师回答

      这段时间,上海公安部门会同税务稽查部门开展集中专项行动,一大批虚开发票方被稽查,然后被移送司法机关,牵连出来很多受票企业,不少受票企业负责人被公安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者虚开发票罪立案侦查。
      我们接到不少这方面的咨询,有的企业惶恐不安,有的企业茫然不知。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追诉?如何避免税务风险变成刑事风险?一旦被刑事追诉又该如何逆转?本文结合具体案件,就受票企业可能碰到的情况及如何应对逐次进行分析,供企业参考。
      一、受票方可能被定性的几种情形
      1、开票方构成虚开,但不对受票方进行处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此种情形一般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仅在货物名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受票方抵扣税款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2、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属于取得不合规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发票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但一般不会对受票方进行罚款。
      3、开票方构成虚开,如果受票方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的,可以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发票。对此,我国税法有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了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满足的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货、票、款一致”为基础,综合考虑交易和发票开具的时间、资金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的多种因素,来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们曾处理过一个案子,有家公司财务突然被税务部门叫去协查问话,说公安查获了一家上游开票公司,从中查出公司曾经在3年前收到过上游公司虚开出的几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万以上,构成虚开发票。公司管理层对此非常紧张,害怕构成犯罪,但又茫然不知,不知怎么回事。后来经过调查才发现,这些发票是企业“善意取得”,发票所涉及货物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没有资金回流,相关货物入库单也是齐全的。
      后经过与税务部门沟通和核实,税务部门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认为是“善意取得”,不予处罚。
      4、开票方认定虚开,受票方也构成虚开。此种情形下,受票方不仅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如果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相关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税务部门还很有可能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现实中还存在“如实代开”“循环开票”等情况,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争议,我们认为不应一律认为虚开发票。
      二、被认定为“表面虚开”,实质没有“虚开”的情况

      1、“如实代开”是否构成虚开?现在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为必要条件。“如实代开”发票是在销项真实的情况下,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用来抵扣税款,解决进项不足的问题,本质并不是为了骗税,所以实质上并不够成虚开发票。
      例如,我们曾经处理过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当事人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一日,该企业法人被警方叫去协查,本以为没事,结果在问话结束后,警方却对其取保候审。原来警方在破获一起虚开发票案中发现该建设公司在5年前收到几十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近千万元,遂对其立案侦查。该企业法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大惊失色。后来经过调查得知,该企业并没有故意去虚开发票,而是由于在某些项目中把其中的一些小项目分包给小施工人,施工人在对外采购材料的时候,有时供应方无法提供发票,于是就找第三方公司代开。
      我们指导公司找到每份发票实际对应的货物运输单,运输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等,还找到当年的实际施工人和供应方,与发票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接受的发票均为如实代开。还收集了部分检察机关不起诉和法院判无罪的案例【(参见最高院发布的第二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然后把材料提交给司法机关,最终公安机关没有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在这个案子中可以看到,在整个行为中,第三方根据实际交易双方的交易数量、金额如实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如实申报增值税税款,受票方依法获得抵扣权益,整个值税抵扣链条并未切断,受票方主观上并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其取得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实质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循环开票”是否构成虚开?在实践中,存在着某些企业为了完成销售指标或其它目的,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两方或者多方之间对开、环开金额相等或相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营业额的情形。比如,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形下,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先由A公司开给B公司,然后由B公司开给C公司,再由C公司开给A公司。有关收付款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实现。
      上述情形中,三公司相互虚开的发票金额相等,缴纳和抵扣的税款数额也相等,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对这种行为,司法实践中争议也很大,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如江西萍乡中院(2015)萍刑二终字第10号判决书】,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不认为是犯罪【如北京高院(2016)京刑终157号判决书】。我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应征税款的损失,只是一般的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实践中亟待统一裁判标准。
      三、如果被刑事追诉,有实业的受票企业应积极申请刑事合规整改
      这两年,最高检在积极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对于涉罪企业如果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会给予整改机会,如果整改合格,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不起诉或从轻量刑建议。这项改革对于涉罪企业来说,是一项利好政策。从最高检发布的企业典型案例和各地试点情况来看,如果受票方是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实体企业,在认罪认罚、补缴涉案税款的前提下,可以以合规整改来获得司法机关的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理。
      例如,被告单位上海A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某某系A、B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至2018年间,关某某在经营A公司、B公司业务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9份,价税合计2887余万元,其中税款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2019年10月,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涉案税款。
      宝山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走访涉案企业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
      并向当地政府了解其纳税及容纳就业情况。经调查,涉案企业系我国某技术领域的领军企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实力雄厚,对地方经济发展和增进就业有很大贡献。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学历普遍较高,对合规管理的接受度高、执行力强,企业合规具有可行性,检察机关遂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同时,检察机关先后赴多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纳税材料及涉案税额补缴情况进行核实,并针对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立功线索自行补充侦查,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
      2020年11月,检察机关以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提起公诉。12月,宝山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联合税务机关上门回访,发现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遂向其制发检察建议并公开宣告,建议进一步强化合法合规经营意识,严格业务监督流程,提升税收筹划和控制成本能力。
      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合规整改机会,按照法律规定,关某某所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特别巨大,量刑在十年以上,即便有立功情节,一般也只是降一档,也很难获判缓刑。
      综上,如果开票方被认定为虚开,作为下游的受票方存在很大的虚开风险,虽然有可能会被认为是“善意取得”,或者可能属于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如实代开”等行为,但这些都需要企业收集证据加以证明。建议受票企业提高发票风险意识,重视发票管理,规范受票流程,加强员工培训,细化岗位职责,尽量避免和降低行政、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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