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版权属于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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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存在特殊规定,通常属于创作者,但有时会由制片者享有特别规定。影视作品具有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双重性质,因此其版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创作者仍享有署名权。我国《版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版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对于具体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认定,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在影视作品的传播及其版权的行使方面,传统途径
影视作品的版权通常属于谁?
通常情况下,创作者拥有其创作作品的版权。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作品产生的方式比较特别,或者属于特殊作品种类,版权的归属则有特别规定。影视作品即属于特殊的作品种类,其版权由制片者享有。
(一)影视作品版权的特殊性
影视作品从性质方面来说,兼有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拍摄影视作品时,往往需要先将小说或戏剧改编成剧本,再根据剧本拍摄影视作品。因此,影视作品实际上是小说或戏剧的演绎作品。另一方面,在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凝聚了导演、编剧、摄影师、作词家、作曲家等众多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因此,影视作品亦具有合作作品的特点。
一般来说,作品的版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所有。但是,由于影视作品一般都包含演绎作品的特征,并且是由集体创作完成,包含制片者的巨额投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以及演员等众人的参与,作者比较难以界定。
我国《版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版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即:影视作品的版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构成影视作品的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其版权仍归各个作者各自行使。
(二)影视作品的版权与署名
由于影视作品的拍摄需要大量资金,并且具有高风险性,因此,出于对降低投资风险的考虑,一部影视作品一般都会由多家单位共同摄制和出品。此外,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摄制影视作品的主体有着严格的准入制度。比如,只有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才能够从事电影拍摄活动;拍摄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广电总局相关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才能够从事电视剧拍摄活动。因此,存在这种情形:某些单位事实上参与了影视作品的摄制投资,但是由于未取得相关资质,无法在影视作品上以摄制单位或出品单位的名义署名,但是根据摄制合同,应当享有影视作品相应的版权。这种影视作品上署名的作者与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版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影视作品领域并不鲜见。
对于《版权法》规定的制片者,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具体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认定,不同的法院也千差万别。在北京法院审理的广东梦通文化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电视剧《贞观长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该剧的制作和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是峨眉制片厂,合作单位是锦绣河山公司;但音像制品署名的出品单位有四家,除了前述两家外,还有影视文艺中心影视部和中外名人文化产业集团。一审法院根据该剧的摄制和发行许可证认定该剧的原始版权人是峨眉制片厂和锦绣河山公司。但是,二审法院却持相反观点,认为许可证记载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而影视作品在实际制作和发行过程中,不排除有其他主体参与制作并通过约定事实上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两证不足以否定剧中署名,因此判定权利人归署名的四家单位共有。而在武汉中院审理的中凯公司诉网通荆州分公司、网通湖北省分公司侵犯《亮剑》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武汉中院认为,广电行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制作单位与影片中署名的摄制单位不是同一概念。摄制单位是从事摄影、摄像及图像处理技术工作,不是作者。且经行政审查的发行许可证合法有效,可以成为对抗片中署名的相反证据。音像制品上超出行政许可署名属于违法署名,不予认定,版权人以发行许可证记载为准。
由于我国版权相关法律体系中,没有统一规范作者的署名标准和要求,这也是造成影视作品署名混乱和署名权纠纷不断的主要原因。影视作品中对制作人的署名方式就有制作、出品、联合出品、出品监制、出品公司、其他出品公司、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等多种。而且,同一作品的片头、片尾署名不一致、作品与制品署名不一致等情况非常严重。
二、影视作品的传播及其版权的行使
影院放映、电视台播放和音像制品出版,是影视作品在传统领域传播的三大主要途径。电影的发行如同制作一样,同样需要取得国务院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的发行,主要是由电影版权人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电影发行公司或者自行通过电影院线向所属影院进行发行放映的。从版权的行使来说,主要使用了电影的放映权。电视台播放影视作品使用的是影视作品的广播权,但是权利人在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作品时,一般都直接注明电视播映权,而不使用法律规定的广播权。这样以具体的使用方式界定授权范围,更加明确和确定。音像制品出版使用的是影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权利人进行授权时,也会明确将该两项权利的使用界定在音像制品出版的范围之内。
当然,随着网络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影视作品的传播方式已不再局限于影院放映、电视播映和音像出版,网络视频、数字电视、手机等数字终端成为新兴的影视作品传播途径。通过互联网络传播影视作品,在传播方式上,除了有直接以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身份直接提供影视作品之外,还有视频分享网站、P2P软件传播、FTP局域网资源分享等传播影视作品的方式。而在这后几种网络传播方式中,都是以网络服务服务商(ISP)提供网络平台或技术,并不直接提供影视作品内容,而是由广大用户自行上传、下载包含影视作品在内的各类节目内容,实现资源共享的。这些都属于我国《版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延伸阅读
结语: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存在特殊性,一般属于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影视作品具有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双重性质,其版权由制片人享有,但构成影视作品的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其版权仍归各个作者各自行使。影视作品的传播方式已不再局限于影院放映、电视播映和音像出版,网络视频、数字电视、手机等数字终端成为新兴的影视作品传播途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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