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不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诉讼责任,公务员个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指行政诉讼中的争议双方主体,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他(它)们都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与被告。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起诉阶段他们是起诉人和应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他们的称谓是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则被称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上诉人或原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当事人的不同称谓表明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诉讼地位,即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2、当事人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4、当事人有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
5、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
6、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
7、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8、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
9、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10、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
11、在诉讼中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
12、经审判长或审判员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1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行政赔偿调解书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
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不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诉讼责任,公务员个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