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精神权利、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权利、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法律依据: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5条规定:精神权利(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i)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ii)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5]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6条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i)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ii)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7条规定:复制权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8条规定:发行权(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2)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9条规定:出租权(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2)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1)款规定的义务。[8]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0条规定: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1条规定: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2)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它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它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3)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情形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