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施行对担保机构的影响
1、动产抵押简介
动产抵押与传统抵押权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抵押的标的是动产。动产抵押不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要件。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其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将该动产用于担保。在动产抵押中,一方面,抵押人以该动产的交换价值作担保,因此可以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所有人仍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从而能够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动产抵押的作用日益突出。
2、抵押业务实施对担保机构的影响
动产抵押在给担保机构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担保机构经营管理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动产抵质押以及担保物权时限缩短等问题,都将对担保机构经营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1)切实防范动产抵质押风险。对担保机构来说,更多的担保手段、担保物和担保权利,潜藏着更大、更多的风险隐患,需要担保机构更加注意风险防范问题。在各类担保方式中,动产抵质押风险最大且更难控制,由于动产无法转移占有,导致部分债务人私自将抵押物转移、变卖,担保机构无法查找下落,部分抵押物因保管不善而贬值,在这方面很多担保机构都有着深刻的教训。
(2)高度重视行使担保物权时限缩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缩短了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不利于担保机构实现担保物权,担保机构应在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