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时,拆迁人出具的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方案。被告以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通知原告补正,经补正后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指向仍不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不予处理告知书。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原告认为,其作为普通公民,没有能力知道相关文件的名称和文号,而某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房管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中包括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方案,因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是明确的。被告认为,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以多种形式进行了多次协商,相关协商方案也是动态和不确定的,难以指向某一特定的文件材料。一、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判断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关键是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的特征描述能够被正常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内容描述不一致为由不予提供。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内容和某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暂行规定,能够准确定位到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以原告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为由不予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
案件提示
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受认知等因素所限,往往难以准确表述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基于自身职责进行合理判断,如果申请的内容能够被正常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此为由不予处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的,或者更改补充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行政机关才能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