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成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4)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经查处机关依法催告、公告后,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查处有关法律文书,查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违法建设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查处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违法建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拆除前组织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四)全过程记录强制拆除现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