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紧急避险行为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虽然造成了较小权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来看,它是有益于社会秩序的行为,不仅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应受到鼓励与支持,它是一种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在某些情况下,还是公民的法律义务。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故不产生赔偿问题。紧急避险牺牲的是合法利益,尤其是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应予以赔偿。至于责任由谁来负担,则按照民法上相关责任原则来承担。
第二,紧急避险行为的构成条件
1、起因条件——有危险需要避免。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1)来自于自然力量:山崩海啸、地雷等风暴;(2)来自动物侵袭;(3)来自社会的危害社会行为;(4)来自人的生理、病理原因的危险;如为抢救病人强行拦车送其去医院。在这里危险必须是客观现实的存在,而不是假想推测的存在,否则即构成假想避险,应按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确定其是否负刑事责任。
2、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行为人在危险尚未出现或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所谓避险,称为避险不适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应负刑事责任。
3、对象条件——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这种危险来自人的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象决定了其性质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
4、主观条件——正当的避险意图,包括避险认识和目的。避险认识是指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行为人认识到:(1)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存在;(2)认识到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排除这种危险;(3)认识到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目的。避险目的在于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在我国只能是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由于这一正当目的,它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
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必须要其必要的限制条件,以规范这种权利可以被合法适当的使用。其主要有:(1)只有行为人找不到其他任何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允许选择紧急避险,理由在于其损害的是合法的利益。(2)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所避免损害的利益。
一方面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如:不能为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去损害另一个人的健康,也不能为了保护某人的财产利益而去损害他人或者国家的同等价值或者更大价值的财产利益;
一方面,衡量合法利益大小基本标准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生命权利>其他人身权利,但不同的人的生命权利是平等的,无所谓大小问题,财产权利可以用财产的价值来衡量。
另一方面,不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最后,避险本人危险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之人。
是指某些人依法承担的职务或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就要求他们与一定的危险作斗争。
第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它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了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的不应有的损害;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有罪过。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少数情况下是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分则也无独立的法定刑。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和过当行为特征,按照分则相应条款定罪,与前相同,司法文书要同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防卫过当的条款,说明其特殊性。对于避险过当的行为在量刑方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