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结合现金折扣的商业实质并参考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现金折扣属于企业正常的财务费用,应当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从国税函〔1997〕第472号文件上来看,现行税法对国税函〔1997〕第472号文件所述的销售折扣是否包括现金折扣问题一直没有明确,这也是为什么有部分人坚持不能税前扣除的理由。分析一下,其实不然,国税函〔1997〕第472号文件所述的销售折扣应是指销售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买方需求大等原因,而给予的价格方面的优惠。而我们这里说的现金折扣是销售事后行为,不可能在原发票上与销售额分别注明,而且现金折扣不减少销售额,也不会影响所得税计税收入和计税成本。显然,属于筹资费用的现金折扣不应是国税函〔1997〕第472号文件所说的销售折扣。
现金折扣是在长期的实践中被证明很规范的商业惯例,是促进购货方尽快结算货款、促进资金流动的常规方法。它不具违法性,和收入又有相关性,且不是资本性支出,故现金折扣是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至于现金折扣不能取得发票的问题,笔者认为发票并不是唯一的扣税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而现金折扣的受益方(购货方)并没有取得经营收入,只是享受了提前付款的价款减让,因此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
当然,如果销售方企业应提供相关资料,对现金折扣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以备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需要提供有注明了折扣标准、折扣率的销售合同或协议;有根据合同或协议开具的折扣结算单据,有银行支付凭证等资料,确保收、付双方在账面上明确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