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一种刑事上面的宽容之都,在保-释期间的话犯罪人需要积极配合相关机关的调查,并且一举一动都需要得到警察机关的监控,有些人担心自己的身份证信息也会被监控。保-释期间身份证会被监控吗?
取保候审期间身份证是正常状态。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不管是罪犯或者一般公民,在日常生活状态下是不可能都带着“罪犯”或者“一般公民”这种标志来生活的,因为法治社会提倡保障人权,不再像古代如宋朝那种在罪犯脸上刺青以示世人。其次,采取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所以一般执行取保候审的方式就是缴纳保证金并要求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执行机关同意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综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人的身份证仍处于正常状态,只要不触及政治(如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如离开所居住市县),公安机关是不会采取互联网监控系统进行对个人的日常生活进行监控的。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求被追诉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制度。
保-释制度是西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释以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为价值趋向,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以确保司法秩序和维护社会公正为准则,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地位平等的诉讼模式。而取保候审的价值趋向是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理论依据是打击犯罪和有罪推定,以确保司法秩序为前提,体现了职权主义的以控审为主导的诉讼模式。
一项制度的移植,往往需要适合的法制环境
针对取保候审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有的学者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引进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来取代取保候审制度。不可否认,取保候审制度确实需要改革和完善,但这种改革和完善是否一定要以保-释制度来取而代之呢?一项制度的移植,往往需要适合的法制环境、配套的社会保障机制、相应的司法理念来支撑,否则即使在立法层面上引进英美式的保-释制度,实践层面上的制度效果也不会很理想。因此,我们应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在维护人权上的积极作用,通过“观念的转变、改革立法、改革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来改革现行立法,完善申请、决定、批准、提出异议、审查的程序
针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之缺失,应予以对策性改造
(一)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世界各国均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如英国法律规定,保-释可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同时对不准保-释的对象、范围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日本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准许保-释;此外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保-释裁定。美国法律规定,对轻罪被告人,所有的司法区都适用保-释,对死罪被告人均不适用保-释。我国可以借鉴世界上的这一通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本着既严厉打击犯罪,又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对于何种情况不适用取保候审,在法定条件下,赋予司法机关若干自由裁量权。
(二)增加保证方式。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在人保基础上增加了财产保,改变了取保候审担保方式单一的局面。但是,司法实务中,出于对担保人信誉之疑虑,公安、司法机关大多采取财产保的方式,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确实交不出保证金而又不得不对其取保候审时,才采取人保,客观上形成了以财产保为主、人保为例外的现状。
因为现实生活中,有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种种原因虽然提供不出金钱担保,但却能提供其他财产如房产等作为担保,而单一的金钱担保方式无疑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取保候审的大门之外。美国《1984年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中规定,被告人在获准保-释时,需将保-释金、财产或该财产的所有权的凭证或由法官对该财产确定比例的金钱交给作抵押。我国不妨可以效仿此法,在财产保中,增加可以有价证券或其他实物为担保的内容。
(三)增加取保候审者应当遵守的必要条件和附加条件。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发展不平衡,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一样通过身份证、信用卡等信息系统达到对人的有力控制,因此,我国应当采取附条件的取保。我国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条件还是适当可行的,但是,为了确保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侦查、审判,不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案情和个人特点,还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某些附加条件。
(四)明确对被取保者的监督与制裁。
将被保-释者释放后,如果没有任何监控机制,而被保-释者违反保-释条件也不会被发现以致受到惩罚,那么保-释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这项制度就会崩溃。设计监控机制需要考虑监控的有效性和监控成本。我国刑诉法规定对被取保候审者由公安机关指派地方派出所负责具体执行。这个执行方法的优点是地方公安派出所对环境和人员比较熟悉,能够掌握情况。缺点是地方公安派出所人员少,工作忙,无暇顾及监督执行取保候审,并且法律对如何执行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健全监督机制,取保仍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监督,但采取一种由被取保人自动报告的监督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案情规定被取保人每日或每周一、三、五甚至每周两次直至一次到派出所报告,汇报自己有无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回答警察的提问,制作笔录存档。若被取保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派出所报告,如生病等原因,有保证人的委托保证人到派出所报告,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近亲属代为报告。警察有权对被取保人随时检查或调查,以监督其遵守法律或遵守准予取保决定书的规定。
(五)建立司法审查和救济机制,建立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
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时申请人可要求答复,但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因此,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的保-释制度相比,最大的欠缺是程序的欠缺。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的程序化应当是我国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路径选择。这就要求把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申请的过程纳入公开、透明、双方参与、第三方主持并作出决定的程序之中,且对于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有权提出救济。
运用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取保候审的保障机制和监控措施
取保候审的改革还依赖于刑事司法整体运作关系的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相对简陋和落后。加强建立相关配套措施来保障取保候审的实施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支持机构的做法,发挥我国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力量,对被保人进行监管,并给予相应的帮助。如对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其重返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对一些无家可归者提供居住的地方;对一些犯罪嫌疑人帮助其找到工作以保障不再犯罪;或者建立由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福利机构、社区及妇联等社会团体共同参加的保-释服务和监督机构,使法官在设定保-释时,能充分考虑到社区、教育、医疗、警察等部门的评估意见,从而使整个社会能参与到保-释制度中来,更好地实现保-释的非关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