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视频平台在直播表演业务上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小李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以主播的身份在该平台上进行直播,某文化传媒公司为小李等主播提供了直播场所,并对他们加以管理。但小李与视频平台和文化传媒公司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小李离职后,就劳动关系问题与文化传媒公司产生了争议,他认为自己是该公司的主播,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前的工资也一直由文化传媒公司发放。小李要求公司补发未支付的工资差额。而文化传媒公司认为,与小李仅是合作关系,小李与视频平台之间才是劳动合同关系。文化传媒公司此前向小李支付的是合作分成,并非工资,且相关钱款已全额支付。双方争执不下,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文化传媒公司给付工资差额。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文化传媒公司否认其与小李是劳动关系,但对此既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小李与平台签约的证据。
虽然直播可能与传统行业中劳动关系的履行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判断主播与所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进行甄别,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主播与其所在公司,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判断标准,那么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播从业者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如其有权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报酬,有权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同时,对于从事直播行业的相关公司来说,如果与其旗下主播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积极履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案件中,依据双方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文化传媒公司与小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在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公司是以支付工资的名义向小李账户转账,与其“相关款项是合作分成”的主张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该公司未提交小李的工资计算标准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小李报酬的证据,最终法院依据小李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和《直播后台收益明细》等在案证据,判决公司应支付小李工资差额共计11459.25元。
法官提醒,主播与所属公司应针对建立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若双方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主播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忠实履行义务;若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则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无须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遇公司以合作名义行劳动关系之实的情况,主播可及时留存证据,合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