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首先,在校大学生大多年满18周岁,符合《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责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施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此规定仅排除了劳动法规对“利用业余时间”的“勤工助学”的学生适用,并不能由此否认在校生的劳动权利,不得排除劳动法律法规对学生的适用,推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