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根据该条第二款对暂估价的定义可知,第一款所提及的“暂估价”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并非是其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一次发包”,而是对于总承包范围内的暂估价项目,在符合一定情形下,需要进行招标以确定具体的分包或实施单位。那么,暂估价项目到底应该如何招标呢?
一、暂估价项目的招标主体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版)原第五条第3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即该款明确暂估价货物的招标,应由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共同组织招标。然而,上述办法在2013年进行修正时,即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表述调整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即不再要求由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共同组织招标。经笔者检索,在国家部委层面,暂无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暂估价项目招标主体进行更明确的规定。故如各地并无更为明晰的操作性规定,原则上暂估价的招标可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规定,无论是发包人直接负责后续暂估价的招标,还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共同组织暂估价项目的后续招标,又或是由总承包人在发包人确认的情况下负责暂估价项目招标工作,均并无明显不妥。
二、深圳市的相关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5〕73号)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材料、设备暂估价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公布的金额填报,暂估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暂估价达到法定应当招标限额的,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提出技术标准和最高限价,由总承包单位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即对于材料、设备暂估价项目,如达到招标限额的,中标后需根据建设单位所确定的技术标准和最高限价,由总承包人另行组织公开招标,确定具体的供货单位。
该通知第二十二条还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公布的暂估价填报,不作为结算依据。该部分工程预算价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专业工程暂估价的,招标人应当进入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重新确定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否则视为规避招标”,即暂估价工程项目的处理区别于材料、设备暂估价项目,前者需以最终确定的预算价于原定的总承包内的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作对比,如未超过原定的暂估价金额,则无需再次进行招标,否则应由建设单位再次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相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暂估价招标原则,作出了一定的变通,更具灵活性及操作性。
综上,在深圳市范围内,暂估价项目满足法定招标范围和限额后,需区分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分别确定不同的招标主体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