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解除公司设立协议的权利与限制

律师回答
摘要:发起人解除公司设立协议后,应返还已缴纳的出资款,并清算设立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若公司未成立,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承担费用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如部分发起人有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法院将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责任范围。
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可以通过合意解除公司设立协议的方式,终止设立公司。协议解除产生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因此,发起人负有返还已经缴纳出资款的义务,发起人应按照出资人已经缴纳的份额返还相应的出资款,并对设立费用等进行清算。【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延伸阅读
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是否可自行解除公司设立协议?
在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是否可自行解除公司设立协议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协议一般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发起人不具备单方面解除公司设立协议的权利。然而,根据特定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起人可能会获得解除协议的权利。例如,在协议中约定了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对方可能有权解除协议。此外,法律也可能规定了其他情况下发起人可以解除协议的权利。因此,具体是否可自行解除公司设立协议需要根据协议内容、相关法律和具体情况来确定。建议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具体的法律意见。
结语:根据以上内容,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发起人有义务返还已缴纳的出资款,并对设立费用等进行清算。如果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费用和债务。然而,在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是否可自行解除公司设立协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因此,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具体的法律意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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