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下岗”这一特殊情形,是由我国从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特殊国情决定的。在传统体制下,政府、企业和职工之间客观上存在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即政府和企业对职工有事实上的终身就业及相关保障的承诺。正是基于此,而且考虑到这些职工的数量很大,政府和企业不可能也不应该采取简单地把职工推向市场、让职工失业的办法来解决企业人员富余问题,因此,便有了让职工离开岗位而又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毫无疑问,下岗方式在消化企业富余人员,实现经济体制转轨,保障职工基本权益,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等方面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下岗”作为特定历史时期解决遗留问题的特殊方式,其过渡的性质又是明显的。因此,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尤其是国家统一的失业救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实现下岗、失业的“并轨”就成了市场逻辑的必然。而且,从公正、平等的角度来看,在社会经济环境日益市场化,就业与失业问题已经不限于传统企业职工的大背景下,长期给某个失业群体以特殊的政策待遇也不符合政府普遍、公平服务的行政品质,因此,失业救济普遍化、社会化是大势所趋。下岗“变”失业,并不意味着政府的责任更轻松,职工的失业救济没有保障。实际上,将更多事实上的失业人员纳入到统一的失业救济体制当中来,对政府而言预示着更大的责任;而对于职工来说,告别特殊的下岗保障,走向保障基础更雄厚、体制更完备的失业保障,会让保障更可靠而不是更脆弱。
【法律依据】:
《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第十条 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应首先考虑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已再就业的下岗职工,确保他们能够依法尽快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按中发[2002]12号和皖发[2002]1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与有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及时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确保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基本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