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讲谈到在司马光的时代,儒家大词里的“仁”和“义”出现了分歧,有点捏不拢了,宋神宗刚刚即位就遇到了一桩非常棘手的民女阿云杀夫案。
这么一个民间小案子,既无隐情,也没有疑点,怎么就会大名鼎鼎呢?
不但大名鼎鼎,而且在我心里,阿云案在中国历史大案当中完全有资格排进前三。不仅如此,这个案子在司马光和王安石的人生履历表里也分别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阿云案本身只是一个很小的案子,不但案情简单,而且侦破神速,但案子该怎么判,竟然引发了天大的争议。
按说这件案子不该难判:阿云谋杀亲夫,这是十恶不赦的大罪。但是,登州知州许遵精通法律,认为阿云和韦阿大定亲的时间没出阿云的服丧期,所以这桩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夫妻关系不成立,因此谋杀亲夫也就不成立了,阿云和韦阿大之间只是“凡人”关系。“凡人”不是指平凡的人,而是一个法律术语,指的是普通人、陌生人。
中国古代法律很重视人际关系,比如同样一种犯罪,到底发生在亲人之间、上下级之间还是不相干的人之间,判罚力度能有天壤之别。道理不难理解,比如通奸罪,发生在亲人之间就叫乱伦,发生在上下级之间就有以权谋私、仗势欺人的因素,判罚都会加重。而如果只是不相干的一男一女恋奸情热,那么法律术语叫“凡奸”,也就是没有血缘和从属关系的普通人之间的通奸,判罚最轻。
阿云案同理,如果定性为谋杀亲夫,那就是十恶不赦的死罪,而如果定性为“凡斗”,罪过就轻多了,至少罪不至死。
既然不属于谋杀亲夫,那么阿云谋杀韦阿大就只该判阿云故意伤害罪。还有,阿云一审就招,等于自首,那么坦白从宽,适用减刑条款。
但是,等案卷转到审刑院和大理寺,许遵的判决马上就被推翻了,主要理由有两个:
第一,阿云和韦阿大的婚姻确实无效,但这说明阿云不但违反了刑法,还违反了婚姻法,所以该把违反婚姻法该受的处罚给阿云加上;
第二,刑法有规定,杀人伤人的罪行不在自首减刑之列。所以结论是:阿云该判绞刑,许遵判错了。
很有戏剧性的是,就在案件审理的过程当中,许遵调任大理寺了,借着近水楼台之便,把事情越闹越大。在许遵看来,刑法虽然明文规定杀人伤人不适用自首减刑条例,但在刑法解释里边,说这种情况下的自首“得免所因之罪”,然后才按故意伤害罪量刑。
所谓“得免所因之罪”是一个法律术语,比如有人当街抢劫,只想谋财,没想害命,但不小心害了命,那么抢劫就是杀人的“所因之罪”。阿云的行为属于谋杀未遂,“谋”是“杀”的所因之罪,所以阿云自首之后,“谋”罪可免,“杀”罪按照法律条文,一审就招的可以减罪二等,怎么都不该判死刑。
判决方案争执不下,怎么办呢?
宋朝有制度,把案子交给“两制”讨论。
所谓“两制”,就是有起草诏令资格的两大中央班底,这些人是皇帝身边最聪明,最有学问的一批知识分子。当时司马光和王安石都在两制之列,虽然变法和党争还没开始,两个人还可以和平共处,但在阿云案上,这一对将来的大对头就已经拼得剑拔弩张了。王安石支持许遵,司马光力挺审刑院和大理寺。
没错,是司马光,而不是王安石,支持判阿云死刑。
王安石的理由是,阿云一审就招,属于法律规定的“案问欲举”下的自首情况,应该减刑。“案问欲举”是一个法律术语,指的是刑侦程序已经开始,真相即将浮出水面。
而在司马光看来,阿云毫无自首迹象,仅仅因为被吓到了这才如实招供。退一步说,就算阿云真能算作自首,但自首只能“得免所因之罪”,而在这一点上,许遵和王安石都搞错了:阿云的行为属于谋杀未遂,这没错,但“谋”并不是“杀”的所因之罪。虽然“谋杀”这个词看上去一则以谋,一则以杀,但这纯属语法问题,事实上并不能把“谋”和“杀”当成两件事,因此也就不能因为阿云的自首情节而赦免她的“谋”的罪行。
以我们今天的认识来看,把“谋杀”分成“谋”和“杀”简直匪夷所思。许遵好歹也是专业法官,王安石好歹也是一代大儒,怎么会犯这种错误呢?但如果我们还原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很可能一不小心也会这样解读谋杀罪名,因为法律条文里关于人身伤害的罪名,有劫杀、斗杀等等,专有名词尽是这种语法结构,突然混进去一个“谋杀”,会让人怎么理解呢?
阿云确实存在杀死韦阿大的主观意愿,对于这一点,许遵和王安石并不否认。在他们看来,阿云杀韦阿大,属于“故杀伤”,那么对阿云的量刑自然应当依据“故杀伤法”。而在司马光看来,“故杀”和“谋杀”是该仔细区分的。
什么是故杀呢?比如我去拦路抢劫,被抢的人奋力反抗,这可把我惹恼了。于是,施展上乘武功,一顿王八拳把他打死了。但谋杀和
故杀不同,我必须处心积虑,在谋划妥当之后才发出致命一击,这才属于谋杀。那么阿云的行为显然属于谋杀,而不属于故杀,因此也就不适用故杀的法律条款,而适用于谋杀的法律条款。
但是,王安石拿出了白纸黑字的法律依据:“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意思是说,还没造成实际伤害的谋杀犯要判3年徒刑,如果谋杀已经伤了人,但未致死,要判绞刑,如果致人死命了,那就判斩刑。
惩罚从轻到重,就是这么一个关系。显然,“谋”和“杀”就是应该
被分开来看的。宋神宗就阿云
案接连下过几道诏书,参与案情分析的官员人数越来越多,级别越来越高,支持王安石的人不在少数。看上去王安石既然搬出了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司马光一派就算还有不服的话,那就应该针对立法问题,而不该再是针对阿云案本身了。但是,王安石其实已经滑入了一个语词的泥沼,司马光却没能看得明白。
宋朝刑法沿袭唐朝,所谓“谋杀人者徒三年···”,在唐朝刑法里边就是这么规定的,宋朝人照搬过来而已。但是,唐朝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著名的《唐律疏议》,给了“谋杀”一个很特殊的定性,那就是犯人必须在两人以上。
今天我们把“谋”当成心理活动,而在唐朝的立法者看来,“谋”意味着有商有量。也就是说,大家商量好方案再去杀人,这才叫谋杀。至少要凑齐两个人才能打商量,所以谋杀罪不可能是个人犯罪,而只可能是团伙犯罪。如果拿唐朝的这个法律解释来看阿云案,那么阿云犯的罪显然不是谋杀罪。
既然谋杀属于团伙犯罪,那么不同的角色就有
了不同的罪名。在法律术语里,主谋之人叫作造意者。
造意者不论有没有参与犯罪的实施,都是主犯,罪责最重。
如果削足适履一下,非要把阿云案当成谋杀案来对待的话,那么阿云无论如何也都该算作主犯。王安石和司马光两派阵营纷纷扰扰,围绕着《宋刑统》抠字眼,却没能追溯到《唐律疏议》。后世很多学者议论这个案子,臧否两派是非,在我看到的材料里,他们竟然都没能追溯到《唐律疏议》,只是在语词的泥沼里打成一场乱战而已。
阿云案前前后后还有不少争议和反复,我就不做展开了,最后交代一点后话:阿云本人既没被杀,也没流放,而只是被打了一顿板子,然后为本地官府服役。而在案情争辩的过程里,许遵很快就遭到弹劾——反对派指责他无事生非,沽名钓誉。这并不难理解,因为就事论事是一件很反人性的事情,一旦说
不服对方,下意识地就会质疑对方的动机和立场。
后来随着王安石开始变法,党争如火如荼,阿云案引发的意气之争和人事之争自然也就更加严峻了。
儒家如果坚持原教旨主义的话,就不该应用条文法,而最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大而形成判例法的传统。但历史是向着中央集权的方向在走,条文法也就必然伴生而来了。这种时候再谈以义治国,真是谈何容易啊。